(2015)西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都兰诺木洪沟返回格尔木途中,在诺木洪镇西侧水电沟40公里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野牦牛肉145公斤、野牦牛头2个、岩羊死体2只、已剥皮岩羊死体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完整动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岩羊;动物制品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岩羊;并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动物制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0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有关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对一审认定余某某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持异议,但余某某不具备辨认野牦牛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购买时也不知道是野牦牛,故涉案野牦牛肉不应当计入涉案金额;余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侦查机关通知其接受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诉人余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余某某不具备辨认野牦牛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购买时也不知道是野牦牛,故涉案野牦牛制品不应当计入涉案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证实上诉人余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一次购买的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共有2只完整岩羊死体、2只已剥皮无头岩羊死体、2个野牦牛头、145公斤野牦牛肉。其对除野牦牛制品外的其他涉案野生动物及制品的非法购买行为供认不讳,对其所称不知其中涉案牛肉是野生动物制品的辩解,有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余某某说买了一些牛肉,并告诉其是“野味”;余某某也曾供述,所购牛羊肉并非家养而是野生的牛羊。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现场搜查记录和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只对部分涉案物品明知是野生动物及制品而对野牦牛制品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系在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被传唤到案,因其当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余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即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只岩羊(死体)及非法购买价值为32004.00元的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2只,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3200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武审 判 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仲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