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执字第1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王洪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阿执字第111-23号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逵,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洪,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乌苏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洪所有的新疆鑫德诚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1台泵车和8台混凝土搅拌车共计价值6690000元。期间王洪只支付租金624420元、车辆购置费271794元、安装GPS18000元。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长沙县法院诉讼并申请执行。湖南长沙县法院已将所有车辆予以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法追缴国有资产,经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商,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登记在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名下的两辆共计价值1060000元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号为×××、×××)的所有权转让给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王洪应退赔申请人国有资金9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分公司名下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号为×××、×××)的所有权交付申请人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应追缴被执行人王洪挪用的国有资金910000元。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申请人。二、申请人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衣努尔解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