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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姚学元与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元,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姚学元,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鸿,四川攀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住所地:宾川县州城镇龙邑村委会大箐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武能,矿长。原告姚学元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武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元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同杨世奎、刘玉祥、张申建等人到被告所属新井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兼维护工作,操作证正在办理中。吃住在矿上,每天作息时间从上午8:00到下午5点下班,偶尔做维护等零杂工,工资每天150元,平均下来正常采煤月平均工资每天260元以上。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张申建、杨再明、钟大胜及雷进平5人一个班在井下搞维护,下午1:00点左右,原告在装车时不慎被煤井里的石块砸伤右手,矿上李矿长、于会计、刘总等开车将我送到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手第二指近节开放性骨折,3月22日矿上将原告接回矿上休息。双方多次协商,包括到主管部门调解,未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随后提起工伤认定,被告不盖章,云南省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随后经宾川县法院以及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所属井下劳动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因工10级。2015年5月28日根据2011.1.1国务院工伤认定保险条例、2012年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05-03-21云南省政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等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10.2.10“指、掌骨骨折70日”规定依法向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仲裁申请,由于路途堵车耽误且双方对于给付金额差距大,一裁不能解决双方争议,终止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检查费493元,交通费2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19÷12÷21.75×72天=12198.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7个月=28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月×2个月=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219元/年×1倍=44219.00元,共计赔偿123930.35元工伤保险待遇。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姚学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年6月26日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宾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决定书一份;5、宾川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宾川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宾川县中医院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二份、宾川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宾川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6、(201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7、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大劳鉴(2015)3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8、发票联二十二张、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单十二张、A000896火车票一张、A000894火车票一张;9、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辩称:姚学元在2013年3月确实在锦华煤矿做工,也发生了井下事故,这个我方认可。但原告受伤的过程是否是原告有意为之,我方不清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赔偿多少我们一定赔偿。对于煤矿用工这个情况,因为用工情况比较复杂,首先在煤矿做工需要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其次需要到劳动局签订合同,并购买保险。但是本案中,原告姚学元在试用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锦华煤矿也积极为其治疗,并垫付了治疗费用,而且在原告伤愈出院后也积极与原告进行赔偿调解,因原告索要赔偿较高,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双方在煤炭局协商我方的处理意见是赔偿8800元,今天我方的意见也就是赔偿给原告8800元。被告方就自己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应采信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自己也无从辨别,由法院来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张申建、杨再明、钟大胜及雷进平5人一个班在井下做维护工作,下午1:00点左右,原告在装车时不慎被煤井里的石块砸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手二指近节开放性骨折,3月22日原告医治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进行支付。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出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在宾川县煤炭局主持下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姚学元遂向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2日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宾劳仲字(20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作出(2013)宾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姚学元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锦华煤矿所属矿井下劳动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3)大中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姚学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7日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劳鉴(2015)3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姚学元的伤病情等级:因工拾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为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学元在为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方辩称原告所受伤是否是原告有意为之以及原告受伤被告只赔偿8800元,被告该辩称主张因无据证实是原告自残,对只赔偿8800元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应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期限,且姚学元受伤后已未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自行终止,本院无需解除;由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未为原告姚学元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493.00元,其中鉴定费300.00元其提交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93.00元属原告到被告所属统筹地区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案无据证实原告所受伤需到统筹地区外进行医治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0.00元原告虽提交票据证实,但该费用部分属原告到异地打工额外增加的费用对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本案本院以云南省2014年度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7.00元标准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198.35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43897.00元÷12个月=365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支持3658.00元×7个月=2560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支持3658.00元×6个月=219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支持3658.00元×1个月=365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2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姚学元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煤矿企业伤残职工一次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889.00元;二、驳回原告姚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宾川县州城镇锦华煤矿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