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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唐泽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唐泽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代表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迪,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泽林,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唐泽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唐泽林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但被告未能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截止于2015年6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78180.0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3394.49元和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098.73元、滞纳金3686.85元,共计278180.07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唐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唐泽林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需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依法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消,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或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次还款变更上述顺序。该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经销商“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Q5轿车,汽车总价4256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300000元,分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9.6%;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8333.33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收取本合同分期手续费28800元,一次性计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卡号622218338003****的账户中扣划300000元转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已出账单的汽车分期手续费、汽车分期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甲方也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18338003****的信用卡1张。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2218338003****的信用卡向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随后,被告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逾期还款二次以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73394.49元和利息1098.73元、滞纳金3686.85元,共计278180.07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唐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江渝捷分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唐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偿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6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3394.49元和利息1098.73元、滞纳金3686.85元,共计278180.07元。二、被告唐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273394.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低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交纳2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泽林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