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蕾与被告张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蕾,张建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刘晓蕾,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全,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刘晓蕾与被告张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张建全、张丽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晓蕾于2015年8月4日撤回对张丽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蕾诉称,2011年被告张建全在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承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的小工工种,每天工资6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2012年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晓蕾与刘晓磊是同一人。3、被告张建全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的工资。4、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丽娟与被告张建全在2012年是夫妻关系。5、证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晓蕾和段晓东去被告家讨要工资,证明该欠条没有超出诉讼时效。6、证人马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欠条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1、3、4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1、3、4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通过全面客观的审查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6,因为证人出具的收条与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晓蕾和段晓东去被告家讨要工资,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被告张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建全在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承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5日还清,和家人没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张建全提供劳务,被告张建全应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张建全未能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全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蕾拖欠工资8000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