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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赌博,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海塘村孙家宅基19号二楼西面自己房间内,容留孔祥峰、王卫林、邓刚(均另处)、李晓中(在逃)等人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2015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容留顾海华(另处)、李晓中等人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孔祥峰、邓刚、罗辉(在逃)等人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冰壶3个、吸管1根、打火机6个、锡纸和纸巾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在自己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和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3个、吸管1根、打火机6个、锡纸和纸巾若干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