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秀云与张连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秀云,张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杜臣,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辽源市龙山区。申请执行人魏秀云,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张连国,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秀云与被执行人张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魏秀云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厂红砖150万块,案外人杜臣于2015年8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立即解除(2013)龙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臣异议称:2013年异议人与付成清在闫修辉手中共同承包该砖厂。2014年付成清退出,由异议人独自承包经营,现厂区生产存放的成品红砖归异议人所有。你院承办魏秀云申请执行张连国借款纠纷案,经魏秀云申请,对异议人杜臣所拥有的红砖150万进行查封,系超标的查封;当时查封手续没有送达异议人,系程序违法,致使异议人无法立即提出异议。异议人不欠被执行人钱,被执行人欠我钱,就是没算账。近期组织生产销售,魏秀云无理进行阻挠,使异议人权益严重受损。故要求立即解除(2013)龙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魏秀云辩称:该砖厂是被执行人张连国的,案外人杜臣欠被执行人承包费,查封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张连国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魏秀云与被执行人张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魏秀云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厂红砖150万块,案外人杜臣于2014年9月5日签收了该裁定。2014年该厂同意协助给付申请执行人70000.00元,已履行4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2015年6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杜臣未给付被执行人张连国承包费10000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杜臣处的租赁款100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另查明,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原业主为被执行人张连国,2013年至2014年付成清、付恒伟、杜臣合伙承包,2015年至2016年为杜臣个人承包。2015年8月5日,案外人杜臣承认其欠被执行人张连国承包费100000.00元,并得到被执行人张连国的认可。本院认为:(2013)龙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人已签收,程序合法;被查封的标的物未经当事人、案外人认可或评估作价,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在执行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承包费100000.00元,加之尚欠的30000.00元,案外人应在查封的红砖限额内按价给付,给付后,余额标的予以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实体审查范围,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自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3)龙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红砖150万块”为“价值130000.00元红砖”。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奎武审判员 任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