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植魁、殷月好等与张哲、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植魁,殷月好,关停停,叶某某,张哲,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叶植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2。原告:殷月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29。原告:关停停,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67。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法定代理人:关停停,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67,系叶某某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张哲,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公民身份号码:×××1511。被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斌。委托代理人:刘翀晟,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远君。委托代理人:XX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植魁、殷月好、关停停、叶某某诉被告张哲、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张哲,被告有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翀晟,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植魁、殷月好、关停停、叶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03时许,叶桂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4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跌,造成叶桂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哲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同向行驶该处,牵引车右侧轮胎碾压到叶桂掌的头部后驶离现场,叶桂掌当场死亡。之后,梁大襟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碰撞到路面上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桂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哲驾驶的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993277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辨称:一、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致使损失扩大、责任扩大,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我方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司机未保护现场致使责任无法查清,导致被交警认定为全责,扩大的事故的损失,根据免责条款,我方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存在三个全责,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桂掌、张哲、梁大襟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叶桂掌的死亡赔偿,应先由粤B×××××和粤Q×××××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三、对具体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死亡赔偿金,因叶桂掌为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已固定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误工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处理尸体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于受害人孩子的抚养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应按照16年计算,而不是16.5年。受害人父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9年计算,而不是10年。受害人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按11年计算,而非12.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计算方法已经超过该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有信达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额度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张哲并不清楚事故已经发生,故其开车正常驶离事故现场。后经阳西县交警大队通过事故排查找到张哲,并经多次笔录后,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张哲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意图及行为;三、因被告张哲没有交通事故逃逸及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哲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这在交警大队随后找到我的询问笔录及排查笔录中可以反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03时许,叶桂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4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跌,造成叶桂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哲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牵引车右侧轮胎碾压到叶桂掌的头部后驶离现场。叶桂掌当场死亡。之后,梁大襟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同向行至该处,碰撞到路面上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叶桂掌的交通事故中,叶桂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在张哲与叶桂掌的交通事故中,张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桂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在梁大襟与路面上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梁大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有信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哲驾驶,张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叶桂掌需扶养的人有父亲叶植魁、母亲殷月好、儿子叶某某。叶植魁于1944年8月3日出生,殷月好于1946年12月13日出生,叶植魁、殷月好生育了6个子女。关停停与叶桂掌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叶某某。叶桂掌是农业户籍,原告关停停与叶桂掌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2月在阳东区凤山路1号203房租住(凤山路1号房屋在阳东区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事故发生前,叶桂掌从事小型货车运输工作。本院认为:一、对张哲与叶桂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015年2月27日03时许,叶桂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4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跌,造成叶桂掌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叶桂掌本人和车辆都停留在路面上,在事故的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留下了下一次发生交通事故隐患,造成张哲在随后时间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碾压到叶桂掌头部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哲在夜间驾驶车辆未注意车道上路面情况,碾压到事先发生交通事故躺在道路上的叶桂掌的头部,造成叶桂掌被碾压致死,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叶桂掌由于自身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躺卧在车辆必经的道路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张哲的事故责任。综合该起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考虑,张哲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叶桂掌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叶桂掌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5月起就与原告关停停在阳东区凤山路租房居住,并从事货运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叶植魁于1944年8月3日出生,需扶养9年;被扶养人殷月好于1946年12月13日出生,需扶养11年;叶植魁与殷月好两人生活费由六名子女分担,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9年÷6)+(24105.6元/年×11年÷6)=80352元;被扶养人叶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出生,需扶养16年,其生活费由叶桂掌和关停停两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2=192844.8元;叶植魁、殷月好、叶某某三人生活费共为273196.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70.8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桂掌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综合叶桂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本案事故造成叶桂掌死亡,叶桂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按3人3天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为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以上1-4项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990647.1元。三、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于被告张哲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90647.1元-110000元=880647.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张哲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分担,赔偿880647.1元×70%=616452.97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张哲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后,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6452.97元给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驾车离开现场。被告太平保险罗湖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哲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致使损失扩大,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叶植魁、殷月好、关停停、叶某某;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6452.97元给原告叶植魁、殷月好、关停停、叶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6元,由原告叶植魁、殷月好、关停停、叶某某负担14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5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春丽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