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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温伟如与毛国雄、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如,毛国雄,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18号原告温伟如。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国雄(曾用名毛金明)。被告徐琴。原告温伟如与被告毛国雄、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如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雄、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温伟如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毛国雄向原告温伟如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债务发生于被告徐琴与被告毛国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琴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毛国雄均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毛国雄、徐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毛国雄向原告温伟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毛国雄××于2013年7月17日应本人生意周转需要向温伟如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在约定归还期间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并以名下财产进行偿还。在此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有(由)借款人负责。特立此据为凭。”借条的右下端注明:“本人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毛国雄”。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毛国雄转账40万元。另查明,被告毛国雄与徐琴于199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伟如和被告毛国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国雄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造成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毛国雄与被告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国雄、徐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雄、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雄、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伟如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温伟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6元,由被告毛国雄、徐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