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起诉人王某某一案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790号起诉人王某某,男。2015年8月19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称:2012年,其子王某与儿媳姚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购买商品房,向其借款380000元,后其多次向儿子与儿媳索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要求王某与姚某某归还借款38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某起诉时王某和姚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生活多年,并于2012年8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购得住房一套,王某和姚某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起诉人王某某起诉王某和姚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纠纷,应由王某和姚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双瑞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