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玉娥与施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娥,施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玉娥,女,汉族,1964年7月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芝成,男,羌族,1969年10月10日生,个体,住四川省茂县。上诉人赵玉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赵玉娥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施芝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12年7月22日借,2012年11月22日还,如果到期还不了,用赵玉娥的儿子王磊的房子买卖协商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还款70000元,分别为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第三次20000元,现尚欠51000元,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12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只偿还了7万元,现尚欠51000元未还,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为此陈述偿还7万元的第一笔2万元,是2013年1月31日偿还,由被告给原告一张中国银行透支卡,原告委托其老乡李长明在海勃湾区广场中行两次取现金各2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一次给付;第二笔3万元,是被告于2013年4月在原告经营饭店一次性给付;第三笔2万元,是被告在海勃湾区钻石广场南的银行门口给付原告妻子;原告陈述因其不识字,被告偿还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时,均是被告书写收条,原告签名。而被告对原告所述还款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已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12万元,对原告所述偿还三笔款项,认可原告所述的第二笔3万元和第三笔2万元,是另外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为此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玉娥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原告对该收条质证后,只认可签名系其所签,称该收条是被告偿还第一笔2万元的收条,收条中大写“拾”和小写“1”是被告后添加的,被告对原告所称签名无异议,辩称收条内容系其所写,对原告所称后添加的大写“拾”和小写“1”不认可,原告因此就收条中大写“拾”和小写“1”是否为后添加申请笔迹鉴定,经检材分析和比较检验,形成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31日收条第三行的“拾”、“1”书写字迹是后添加形成的。”,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辩称是一次性给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一审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51000元未还,提交被告出具的121000元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仅偿还了上述两笔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上述三笔款项共计7万元,被告只认可其中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共计5万元,原告为此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第一笔还款记录及视频,因原告提供的信息不明确,无法调取,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款项的行为,对被告利益没有损害,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原告自认予以确认。被告对给原告出具借条原件及借款121000元事实无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当时借款是10万元,剩余款项是借款利息,其一次性偿还借条金额,因原告对给付利息嫌低,故没有给被告交付借条原件,并提交有原告签名的2013年1月31日的收条原件一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为借条载明金额,先偿还的借款,后给付的5万元利息,且偿还的借款来源是出售被告儿子位于海勃湾区黄河西街“鑫海”小区房屋价款一次性偿还,并在开庭后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过户完税证明,其中载明出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地税完税证明发票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对被告辩称不认可。经审查,被告辩称借款的金额前后不一致,所称借款后给付原告5万元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开始,借款金额为121000元,给付利息5万元,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第一行及第四行末尾结束时,均以符合注明,而给付原告利息及偿还借款时不能提交原告收条及收回借条,与被告行为不相符合,且被告所举偿还借款来源,出售房屋时间与被告所述偿还时间不能连贯,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辩称缺乏扎实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赵玉娥偿还原告施芝成借款51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共计5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赵玉娥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已经通过卖房子一次性还清欠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芝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2013年1月31日内容为“今收到赵玉娥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中大写“拾”和小写“1”是赵玉娥后添加的。二审中上诉人赵玉娥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支持其再次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玉娥又上诉称通过出售其儿子位于海勃湾区黄河西街“鑫海”小区房屋价款一次性偿还欠债,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充分,其证明效力弱于借条,尚不足以认定还清欠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作为债务人,上诉人赵玉娥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义务,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赵玉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佩兰审判员 韩小东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