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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善玉与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玉,何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86号原告蔡善玉,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313。被告何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373。原告蔡善玉诉被告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善玉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雄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何雄收到原告借款后,写1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雄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雄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雄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蔡善玉借款90000元,借款时被告何雄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雄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何雄尚欠原告蔡善玉借款9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蔡善玉要求被告何雄偿还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蔡善玉要求被告何雄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善玉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