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俊其与高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其,高友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吕俊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友谊,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职业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吕俊其,与被告高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俊其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俊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俊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吕俊其负担。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赵紫银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