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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单云、王开艳与刘金万、刘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王开艳,刘金万,刘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单云。原告王开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万。被告刘树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律师。原告单云、王开艳与被告刘金万、刘树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王开艳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到庭;被告刘金万未到庭,被告刘树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桂秀、杜其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晚8时30分左右,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菲达新公馆4号楼处,被告刘金万因琐事与张少杰等发生争执,后被张少杰用膝盖顶了一下,刘金万误认为两原告是张少杰的同伙,遂纠集家属朋友将两原告围住,并对两原告拳打脚踢,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系两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不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闻不问,而且对其赔偿也无动于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976.26元,2、误工费26887.2元,3、护理费2384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5、司法鉴定费1600元,6、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费640元,以上共计82604.3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刘金万、刘树芹共同辩称,当初被告与原告只是发生相互拉扯,但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而且当天晚上二原告与被告以及警察一起到小区监控室观看视频到晚上11点,整个过程中二原告也没有说她们受伤需接受治疗,二原告是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这些损失不是全部由被告所造成,被告只赔偿原告治疗本案外伤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病历看,原告住院治疗主要内容是治疗椎肩盘突出,而且住院期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这些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是椎肩盘突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应按农村计算损失,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工资应有完税证明、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等,误工、护理等费用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8时30分左右,在高密菲达新公馆小区4号楼处,被告刘金万因琐事与案外人张少杰等人发生争执,张少杰撕打刘金万后离开,刘金万认为在附近开车往外走的二原告是张少杰的同伙,将车拦下,并用手打原告王开艳身上,其女儿被告刘树芹对二原告撕打,致二原告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经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对此,高密市公安局对被告刘树芹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刘金万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二日,即2014年11月29日,二原告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单云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踝部皮下血肿。原告王开艳诊断为椎间突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分别住院治疗61天,原告单云支出医疗费14852.06元。原告王开艳支出医疗费11124.2元,原告单云依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椎间般突出、头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踝部皮下血肿、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12周”、王开艳“椎间盘突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12周”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26887.2元(其中:单云137**.4元、王开艳13126.8元),护理费23840.88元(其中:单云96**.22元、王开艳141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其中:单云18**元、王开艳1830元)。二原告还主张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640元。以上原告共计主张被告赔偿82604.34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1、凤城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原告部分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3、原告存在挂床现象;4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真实等。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椎间盘突出症的损伤参与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单云的本次外伤为其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发加重因素;2、单云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3、单云伤后需护理1个月;4、单云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王开艳的鉴定结论同上。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收费单据、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单据、挂号费、高密市康洁净化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及必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二被告赔偿。关于二被告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椎间盘突出症、使用无关药等、被告只承担治疗本案外伤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有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明,无不当之处,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原告原有腰椎退行性变,本次外伤为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发加重因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次外伤是造成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主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医疗费的70%为宜。二原告均为在职职工,其误工费应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单云的护理费因有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用工合同等证明,其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开艳的护理费因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用工人员证明等证据证明,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误工和护理天数应以双方选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劳动关系不真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单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4852.06元×70%=10396.44元、误工费为(3420元+3480元+3420元)/3/30天×90天=10320元、护理费(3480+3420+3480)元/3/30天×30天=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费320元。共计27126.44元。原告王开艳的损失有:医疗费11124.20×70%=7786.94元、误工费(3300+3245+3300)元/3/30×90天=9845.01元、护理费61498元/365天×30天=5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费320元。共计25636.65元。以上两项共计52763.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金万、刘树芹共同赔偿二原告单云、王开艳各项损失5276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