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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本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某某县xx镇xxxxKTV828包���内,趁被害人郭xx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郭xx放在该包厢茶几上的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只皮夹(内有人民币27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10元,本案盗窃金额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郭xx。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罗某能自愿认罪,被盗财物亦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青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