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张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张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王立明。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被告张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立明诉被告张茜,人财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茜驾驶赣G×××××小车,在黄梅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立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657.10元。被告张茜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A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A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和开支医疗费情况。A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A5,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鉴定费。A6,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上岗证,拟证明原告在黄梅明珠出租车公司工作,在城镇生活。A7,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茜合法驾驶。A8,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A1、A2、A3、A7、A8、无异议,A4法医司法鉴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A5交通费过高,可酌定。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可采纳重新鉴定结论。关于原告在城镇生活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梅明珠出租车公司工作,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茜驾驶赣G×××××小车,在黄梅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立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9日出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面部散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骨末节远端及第二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5159.1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诉讼中,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立明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明无责任。赣G×××××小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张茜。张茜在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立明2009年3月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前系黄梅明珠出租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茜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2248.38元(按交通运输业49674元/年×90天),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322.7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3422.77元(医疗费5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248.38元+护理费2361.2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可由被告张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明73422.77元。二、由被告张茜赔偿原告王立明鉴定费9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立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张茜负担830元,原告王立明负担100元。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王立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