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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德生,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佘迎春,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永红,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龙平丹,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黄德生、佘迎春与原告所属磐石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和(XXX)抵字(2013)第XXX号《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陈永红、龙平丹与磐石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向磐石信用社借款45.4万元用于归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不定期结息,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还款10万,2015年还款15万,余款2016年结清;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同意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永红、龙平丹为被告黄德生、佘迎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借据号为XXX。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提供的自有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永红、龙平丹对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龙平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永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客户面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黄德生、佘迎春与原告所属磐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陈永红、龙平丹与磐石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向磐石信用社借款45.4万元用于归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不定期结息,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还款10万,2015年还款15万,余款2016年结清;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同意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永红、龙平丹为被告黄德生、佘迎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黄德生、佘迎春。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德生、佘迎春与原告所属磐石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贷款合同》和(XXX)抵字(2013)第XXX号《抵押合同》,立编号为XX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向磐石信用社借款45.4万元用于归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不定期结息,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11月19日还款10万,2015年11月19日还款15万,余款2016年11月19日结清余款;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同意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对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其他义务,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陈永红、龙平丹就被告黄德生、佘迎春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所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5.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永红、龙平丹也未尽保证义务。另查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2‰的标准,合同期内本金45.4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2256万元。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即月利率5‰,按双约定7.2‰上浮1%为7.272‰。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黄德生、佘迎春应依约支付本息。黄德生、佘迎春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红、龙平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陈永红、龙平丹为被告黄德生、佘迎春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永红、龙平丹应对被告黄德生、佘迎春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永红、龙平丹在对被告黄德生、佘迎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黄德生、佘迎春追偿。对原告要求将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提供抵押的自有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对抵押物并未行登记,该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生、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4万元及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3.92256万元,合计49.32256万元,并对借款本金45.4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7.27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永红、龙平丹对被告黄德生、佘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红、龙平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德生、佘迎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德生、佘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被告黄德生、佘迎春、陈永红、龙平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审 判 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