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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甘D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自陕西户县出发向甘肃临洮行驶,途径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桑渠村1400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陕C4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甘D341**号车乘车人王XX、白XX受伤。白XX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家丁:白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王XX盆骨多出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王XX、白XX无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甘D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400km+850m处(位于麦积区元龙镇桑渠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陕C4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甘D341**号车乘员王XX、白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XX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白XX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5月18日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XX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尿道、阴道撕裂伤;3、骨盆骨折;4、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双侧骶骨翼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7、左侧内、外踝骨骨折;8、左侧眼内肌挫伤;9、头皮下血肿;10、右额部皮肤裂伤;11、左髂骨皮肤挫裂伤;1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8月1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盆骨多处骨折系轻伤一级;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23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王XX、白XX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白XX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言。证明本案来源。2.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4]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中荣司法鉴定中心甘中荣鉴尸表字[2014]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甘D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麦积区元龙镇桑渠村路段与杨XX驾驶的陕C4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甘D341**号车乘员王XX、白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白XX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盆骨多处骨折系轻伤一级;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的事实。3.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4]物鉴字第0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XX驾驶的甘D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车速为74km/h-80km/h;陕C410**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车速为50.8km/h-55km/h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4]YB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XX承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白XX、杨XX不承担责任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事故协议3份、收条2份及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白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据规则,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朱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