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唐纯与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孙绍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纯,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孙绍灿,孙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号原告唐纯,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彭友朋。被告孙绍灿,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孙丽香,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唐纯与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纯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各方约定应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并出具了一张支票作为抵押。2013年1月8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孙丽香账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仅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3年1月7日借条,证明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孙丽香账户打款30万元;3、2013年7月9日还款说明,证明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4、支票,证明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将支票抵押给原告,但该支票因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没有钱未解入银行。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借条载明:“今向唐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款项借用(为)到2013年元月31日,借款人出具(据)银行支票抵押,支票号码:NO.XXXXXXXX,支票金额300,000元。借款人:孙绍灿,2013年1月7日,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孙丽香”。2013年1月8日,原告唐纯从其本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孙丽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30万元。2013年7月9日还款说明载明:“今孙绍灿欠唐纯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8月15日还5万-10万正,2013年9月20日还5万-10万正,余款到2013年10月20日结清。欠款人:孙绍灿2013年7月9日,借款利息7月15日前结清,后期利息全额还清结清。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载明:金额为30万元,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武川支行,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孙绍灿印。审理中,原告称,因三被告在将上述支票交给原告时就已向原告说明银行账户内没有钱,所以原告之后一直未就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时,原告确认三被告已于2013年1月底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尚有2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2013年1月7日借条、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7月9日还款说明、支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以及被告孙丽香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1月8日将30万元借款转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孙丽香的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三被告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3年1月31日届满后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截止2013年7月9日仍结欠原告20万元未予归还,在作出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之后即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纯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622.90元(原告唐纯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唐纯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浩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绍灿、被告孙丽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