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沈某。被告:周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滨海上班,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被告隐瞒原告向原告亲友借钱,最终因欠债太多无法面对原告及其亲友,于××××年××月××日留下字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亲友得知后,均到原告处索要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后被告虽曾同意离婚,但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溱潼共同生活,不久即到滨海县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其隐瞒了相关信息,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在滨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隐瞒原告向原告亲友等借款较多,最终因无法偿还,于××××年××月××日向原告留下绝笔字条,表示“我真的对不起你,从我们结婚到现在,我无时无刻都在忏悔,……我已经没有脸在滨海了,我借的人家的钱,我有可能没有办法还了,其实我一直在欺骗你,……现在外面借的钱已经越来越多”等等,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字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相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并不牢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因被告向原告隐瞒相关信息,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欺骗原告向原告亲友大量举债,后未能妥善处置并最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另行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