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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名鹏与潘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名鹏,潘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0677号原告田名鹏,男,1975年8月2日出生。被告潘英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田名鹏与被告潘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名鹏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在借款时出具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借款字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8万元,剩下的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依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潘英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名为《欠条》的借款字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当日,田名鹏分别以网上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向潘英辉交付了8万元和2万元,总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潘英辉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名鹏借款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潘英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