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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兰忆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新疆中兴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信通公司)因与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兴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广信兴设备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广信兴设备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广信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