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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某、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0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0月1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于同年4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夏某经预谋开车至本市莼湖镇栖凤村海盛路1号,翻墙进入院子后由被告人夏某望风,被告人严某采用掰开窗户后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二楼床头柜外套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2.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开车至莼湖镇桐照村梧山东路1幢7号,被告人严某采用翻墙、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一楼扶梯外套内的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夏某经预谋开车至本市莼湖镇栖凤村渔港北路7-9号,翻墙进入院子后由被告人夏某望风,被告人严某采用钳断窗户栅栏后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缪某家中,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95元)、西洋参2盒(价值共计人民币314元)、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和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3900余元)。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横长弄18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严某抓获。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台式组装电脑和2盒西洋参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缪某。另被告人严某亲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林某100元、被害人缪某2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林某、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夏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严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严某、夏某向被害人沈某退赔损失人民币7000元、向被害人缪某退赔损失人民币9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