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朝外营业部与刘群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朝外营业部,刘群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朝外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7号719室。法定代表人刘京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群峰,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朝外营业部(以下简称朝外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刘群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外营业部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群峰并非朝外营业部员工,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朝外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刘群峰: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3908.1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47.25元;4.请求刘群峰返还从朝外营业部借支的各项费用计71920元。刘群峰在一审中答辩称并诉称:朝外营业部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朝外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朝外营业部支付:1.2014年6月份工资6665元、5月份保险补助1665元,2.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95元;3.支付工资至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为止,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931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66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朝外营业部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刘群峰2014年3月13日找到朝外营业部负责人郭××说要合作开发旅游路线,但要求给予一定提成作劳务报酬。前期费用由郭××承担,先后从朝外营业部支取现金和转账3600元(未写收据)、20000元、31320元、10000元,至2014年6月23日,在未和朝外营业部及郭建清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消失不辞而别。刘群峰恶意骗取公司财产,采用消失不辞而别的做法给朝外营业部造成损害,营业部不存在刘群峰所说主动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情况。刘群峰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朝外营业部,岗位是计调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5000元+1665元,每月1日通过郭××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上自然月的工资,单独发放保险补助。工作至2014年7月1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保险补助支付至2014年4月。2014年7月1日,朝外营业部违法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刘群峰提交了《导游证调动证明函》以证明劳动关系。刘群峰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显示交易日期2014年5月14日,金额1665,用途空白)和《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打印件(显示摘要现存,交易场所朝阳支行祥普支行,金额5000;摘要ATM转账,交易场所商务区支行日坛分理处,金额1665)。朝外营业部不认可刘群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刘群峰未提交2014年6月26日之后提供劳动的证据。刘群峰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朝外营业部支付刘群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3908.13元;2.朝外营业部支付刘群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3.朝外营业部支付刘群峰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47.25元;4.驳回刘群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朝外营业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群峰存在合作关系,故法院对朝外营业部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朝外营业部未就刘群峰的上述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刘群峰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及解除理由予以采信。刘群峰未提交2014年6月26日之后继续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对刘群峰有关工作至2014年7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刘群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关保险补助的主张,故法院对其有关保险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朝外营业部应向刘群峰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3908.13元(5000/21.75*17)。刘群峰要求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和2014年5月、6月的保险补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外营业部应当支付刘群峰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47.25元(5000/21.75*6+5000*2+5000/21.75*19)。刘群峰要求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朝外营业部支付刘群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朝外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群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工资三千九百零八元一角三分;二、朝外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群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三、朝外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群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元;四、驳回朝外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朝外营业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刘群峰与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同时与朝外营业部建立劳动关系。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市旅游委的证明刘群峰系其劳动关系员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刘群峰社会保险由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缴纳,证明刘群峰与四达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朝外营业部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朝外营业部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群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10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朝外营业部与刘群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刘群峰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刘群峰提供的以证明其与朝外营业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同时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本院认为刘群峰提供的系列证据如名片、导游证调动证明函、短信及往来电子邮件、银行汇款明细等能够形成比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刘群峰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审法院采信刘群峰的主张,认定刘群峰与朝外营业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朝外营业部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虽提供了证明及社保缴纳情况予以证实,但并未进一步提供刘群峰与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对于朝外营业部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朝外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朝外营业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朝外营业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