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曾用名童勇芳,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东潘村下潘陈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至4时许,被告人童某在金华市区金钱寺附近的朋友家中吃夜宵,期间喝了酒。吃完夜宵后,童某驾驶金华市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用于出租客运)沿金华市区宾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区宾虹路562号路段处时,追尾撞上金某所有的、停在路上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在民警查处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童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童某口腔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司法鉴定,童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童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验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抽血照片,现场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酒后驾驶记录查询,人口信息,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醉酒驾驶营运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