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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培春与周度众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春,周度众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31号原告任培春,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连福村东大街XXX号53,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度众,男,1995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培春与被告周度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春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度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培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周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1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父亲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已申请执行。因被告对其父亲周某的债务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父亲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期内剩余利息217,600元;3、偿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按每天0.012%计算的罚息;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拍卖处置该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等证据。被告周度众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1份《还款协议》,约定周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后原告按周某的指示,将借款分别汇入上海藤之叶果蔬专业合作社及周某名下。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周某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欠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该《还款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为债权人,周某为债务人。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执行证书,确认原告可持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周某,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200,000元、借期内剩余利息及罚息等。现原告以被告对其父亲周某的债务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另经查,原告根据公证处的执行证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案号:(2014)浦执字26392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先与案外人周某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依据执行证书就本案所涉债务以周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该案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上述执行证书相同之债务,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培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