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德伟与孔凡玉、刘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德伟,孔凡玉,刘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杭德伟。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原告杭德伟诉被告孔凡玉、刘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玉、刘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德伟诉称,被告孔凡玉与被告刘祥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孔凡玉与原告杭德伟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孔凡玉向原告杭德伟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月息为二分。至今两被告均为偿还上述借款和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利息人民币(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33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德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5年3月8日借款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凡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于该日收到该款的事实。被告孔凡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祥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孔凡玉与原告杭德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孔凡玉向原告杭德伟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月息为二分并以被告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被告孔凡玉亦于该日向原告杭德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德伟现金380000元整(叁拾捌万元整)。孔凡玉,2015、3、8.”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孔凡玉、刘祥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2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3月8日借款协议及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凡玉向原告杭德伟借款380000元,有其出具的2015年3月8日借款协议及收到条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每月二分主张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约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至2015年7月2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刘祥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杭德伟主张被告孔凡玉、刘祥菊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凡玉、刘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玉、刘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德伟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杭德伟负担55元,由被告孔凡玉、刘祥菊负担3700元;诉讼保全费2590元,由被告孔凡玉、刘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