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晓林与赵永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林,赵永生,郭红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91号原告于晓林,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赵永生,男,1964年2月5出生。被告郭红艳,女,1962年12月31出生。原告于晓林诉被告赵永生、郭红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林,被告赵永生、郭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林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永生、郭红艳(二人系夫妻关系),是前后院邻居,原告的宅基地在后面,被告赵永生、郭红艳的宅基地在前面,2014年4月被告赵永生、郭红艳将其院墙南端东侧的篱笆向东扩展约一米,并于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的路口堆放、倾倒大量杂物、垃圾,致使原告原本3米多宽的路被侵占只剩2.1米,严重影响原告出行及生活。2015年5月26日,赵永生、郭红艳性原告的必经之路的路上堆放大量树枝,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二被告还故意将一棵柳树树头西侧的树枝砍掉,致使该树向东倾斜并由随时倒下的危险,威胁到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多此找两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清除障碍物及砍掉柳树,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也曾多次找村委会、西集镇派出所及城管协调,均没有结果。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永生、郭红艳将影响原告出行的树枝清除;二、被告赵永生、郭红艳将影响原告出行的护坡以南的杂物垃圾清除;三、二被告将危及原告出行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柳树清除;四、二被告今后不得有在原告出行必经之路上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及其他影响原告出行的行为;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生、郭红艳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影响原告出行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占用村制道路;二、这条路也不是原告必经之路,由判决书为证(2012通民初字第02965号)。有09年卫星拍摄为证,证明原告门前有一条东西道路,是原告自己盖房堵自己出行道路,由原告的南北长度15.7米,盖成现在21米,占用道路有现场事实为证,之后强行铲除我家用于保护房地基护坡,扩展道路,侵犯我合法使用权,有集体使用证为证,村制水泥路以西是我合法使用权。我搁放什么放什么是我的权力,我并没有占有道路一厘一分。经审理查明:于晓林与赵永生、郭红艳均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于辛庄村农民。赵永生、郭红艳二人系夫妻关系。两家系南、北邻居关系,赵永生家在西南侧,于晓林家在东北侧。2015年5月间,赵永生在其东院墙的护坡处堆放树枝等杂物。于晓林认为赵永生堆放的杂物影响了其出行,并且赵永生家东墙外的柳树影响到其出行及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法庭现场勘察,赵永生堆放杂物的行为未影响于晓林的出行,柳树也未危及于晓林的出行及人身、财产安全。另查,于晓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至于腾龙,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东西宽13.3米,南北长15.7米。赵永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西至为东至道、西至赵振海、南至道、北至道。以上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经法庭现场勘察,赵永生堆放的树枝、杂物等并未影响于晓林通行的权利,故对于晓林要求赵永生、郭红艳将树枝清除、��坡以南的杂物垃圾清除、不得在出行之路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及其他影响其出行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晓林要求赵永生、郭红艳将危及其出行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柳树清除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柳树并未影响到于晓林出行及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晓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燕若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