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双根与被告陈忠滚、福建省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黄双根,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滚,男,汉族,成年,德化县人。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杨梅乡西乾。法定代表人陈庆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双根与被告陈忠滚、福建省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根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忠滚签订一份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忠滚将自己持有的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5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588000元,转让后,由被告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重新发股金证给原告,被告陈忠滚股权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该股权转让经被告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588000元分二次支付给被告陈忠滚。在股权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期间,被告陈忠滚也将部分股权分红款54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汇给原告。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滚将2013年、2014年度股权分红款支付给原告,要求将其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颁发股金证给原告,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托。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忠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陈忠滚将其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原告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要求被告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颁发51.5万元股金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黄双根起诉的被告为“福建省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造”,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为“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明”。因此,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同发水电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双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退还原告黄双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潘静韵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