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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海记梅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海记梅。被告王华。原告海记梅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记梅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不着,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海记梅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分三次归还。第一次在今年10月份还25,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底前归还25,000元正,第三次在2015年3月上旬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所产生的经济费用,由王华本人承担。”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交付被告。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记梅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海记梅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被告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