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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李钊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地址:。负责人莫柳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委托代理人莫子清。被告李钊健,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李钊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莫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钊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诉称:李钊健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自愿向原告申请开办的信用卡。按照《申请表》约定每月的16日为信用卡最后还款日,信用卡申请额度为2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李钊健持卡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费用共2423.21元。该卡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钊健均无还款行为和意愿。为此,现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李钊健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8.79元、拖欠利息及费用434.42元(利息按信用卡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共人民币2423.21元;2、判决被告李钊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钊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李钊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2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钊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988.79元、利息及费用434.42元,合计共2423.2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广宁县支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钊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明确表示愿意遵守申领信用卡的章程规定。原告亦已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及按信用卡章程计算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钊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钊健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卡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988.79元、计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及费用434.42元,合计2423.2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李钊健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钊健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78;银行:农行广宁县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