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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军,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环金五星服装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环金五星服装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第二食品厂西农科院北圃厂。法定代表人邢佑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旭,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赵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三环金五星服装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金五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奥飞动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奥飞文化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2010年8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授权我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同时授权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赵海军在其位于金五星公司的商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文具盒(简称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价格,随后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赵海军销售的涉案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金五星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赵海军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与赵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金五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未实际销售涉案商品,该商品为承租我公司摊位的商户赵海军所销售,该商户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主体。第二,我公司已经在必要范围内尽到了管理义务,明确要求商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侵权产品,并进行了相应的日常监管。第三,我公司发现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时均会及时要求其做下架处理,本案中涉嫌侵权商品我公司已经责令商户下架。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海军辩称:我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涉案商标并不知名;我销售涉案商品即两个文具盒所得共计35元,不会给奥飞动漫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飞动漫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该商标证书载明,第6623742号注册商标“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注册人是奥飞文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巾、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杂志(期刊)、文具、文具盒(文具)、铅笔、圆珠笔、滚珠、绘画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4)粤广海珠第17805号公证书中记载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与第6623742号商标注册证书原本相符。2010年8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与奥飞动漫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该商标失效之日止,并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以以自己或委托他人以奥飞动漫公司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赵海军对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17805号公证书和《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金五星公司对奥飞动漫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2014年5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奥飞动漫公司申请,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461号公证书(简称第74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附近联想桥北侧的“金五星服装批发市场”,在该市场二层三道19A号商铺支付35元购买了外壳上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和“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笔盒各一件,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为此,奥飞动漫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经比对,公证购买的标有“巴拉拉小魔仙”字样的涉案商品,外观上所标该字样与涉案商标一致。原审庭审中,赵海军认可其是前述公证中所涉二层三道19A号商铺的经营者,亦认可公证所附收据和名片系其出具的,但对奥飞动漫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为其销售表示不清楚。此外,赵海军对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举证证明。金五星公司提交了其与赵海军订立的摊位租赁合同及赵海军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赵海军租赁金五星公司市场内的二厅3通道19A、26A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3月25日,赵海军签署《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承诺在承租期间内不进、不销、不存在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禁售商品或假冒伪劣、三无以及“搭便车、傍名牌”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商品,保证所售商品具有合法销售资格,并严格履行索证索票等相关管理制度。此外,金五星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载有赵海军签字的《服装市场市场部告知单》及《市场管理规定》。该告知单中记载金五星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包含赵海军在内的商户告知将包括光头强系列、大嘴猴、广东奥飞奥迪动漫系列商品下架。为证明合理开支,奥飞动漫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律师费收据一张。金五星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应当提供发票。上述事实,有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1780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第74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收据,金五星公司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服装市场市场部告知单》及《市场管理规定》,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奥飞文化公司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杂志(期刊)、文具、文具盒(文具)、铅笔、圆珠笔、滚珠、绘画材料(截止),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赵海军虽对奥飞动漫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赵海军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奥飞动漫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中载有涉案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商品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信息,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该商品系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赵海军虽否认涉案商品为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赵海军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海军表示对涉案商标并不知悉,但关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赵海军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奥飞动漫公司主张金五星公司对赵海军的涉案侵权行为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五星公司直接销售了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所管理的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因此金五星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且金五星公司的《市场管理规定》、与赵海军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及赵海军签署的《服装市场市场部告知单》、《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中,均约定了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金五星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为赵海军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奥飞动漫公司所受损失和赵海军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将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赵海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赵海军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涉案商标的涉案商品;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海军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千二百元;三、驳回奥飞动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赵海军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赵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奥飞动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海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收据表明其购买的文具盒是以北京昌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其提供的名片上也显示北京昌盛办公用品批发;二、我销售的文具盒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买,我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五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海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五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海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第7461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有北京昌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所附名片上显示有“北京昌盛办公用品批发赵海军”等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奥飞文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涉案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注册,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奥飞文化公司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盒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奥飞动漫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文具盒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故可认定赵海军在金五星公司所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奥飞动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赵海军认可其是第7461号公证书中所涉二层三道19A号商铺的经营者,亦认可公证书所附收据和名片系其出具,且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显示有“北京昌盛办公用品批发赵海军”等内容,故赵海军仅以该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有北京昌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由,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海军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如前所述,涉案商品属于侵权风险很高的“三无产品”,赵海军作为理性的市场经营者,理应认识到此类产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性极大,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赵海军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赵海军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四千二百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海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海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品华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