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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玉侠、陈红秀等与陈西高、钱喜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侠,陈红秀,陈红,陈红旭,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徐玉侠(又名徐玉霞),农民。原告陈红秀(系徐玉霞长女),农民。原告陈红男(系徐玉霞次女),农民。原告陈红旭(系徐玉霞儿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云秀,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西高,农民。被告钱喜成(系陈西高之妻),农民。被告陈殿林(又陈佃林,系陈西高之子),农民。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与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及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的委托代理人白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诉称,原告徐玉侠原系被告陈西高和钱喜成的儿媳妇,系被告陈殿林的前妻,原告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为被告陈西高和钱喜成的孙子孙女。4原告的户口和承包地都在东昌府区沙镇镇潘庄村。2009年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2009)第1615010708000111号。该经营权证明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有: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承包地为5.8亩。原告徐玉霞与被告陈佃林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一、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将5.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四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陈西高、钱喜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这个地分了35年了,后来又分了一回,22年了,我大孙女25岁了,二孙女17岁了,孙子15岁了,分地的时候原告那边有三口,我这边四口,我两口,还有我两个女儿,至于哪一年分的地忘了。我只同意分给原告一个人的地,原告还必须给我300元的生活费。被告陈殿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玉霞与被告陈殿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红秀,次女陈红男,儿子陈红旭。2009年度,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双方共计七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号:161501044158,该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全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潘庄,承包方代表姓名陈西高,承包方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潘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615010708000111,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陈西高,钱喜成,陈佃林,徐玉侠,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承包地总面积9.8亩,承包地总块数2块。地块名称。村南基本农田4亩,二级耕地,东:希岑西:殿文南:路北:路。村东基本农田5.8亩,二级耕地,东:刘庙西:希岑南:路北:路。”2014年1月6日,徐玉霞与陈殿林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女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由徐玉霞抚养。关于土地一节,协议载明:“土地全家共计十亩半地,因女方和男方父母和孩子在一起,离婚不离家,所以将陈殿林的一亩半地划出。…”办理离婚手续后,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8亩承包地,但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拒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称承包土地为十亩半,被告予以认可。除去9.8亩承包地办理经营权证书外,其余的0.7亩尚未办理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三、离婚协议书一份;四、徐玉霞等人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四、东昌府区沙镇镇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玉霞”与“徐玉侠”为同一个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四人作为潘庄村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相关承包土地,其四人与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共享有基本农田9.8亩,平均每人享有1.4亩,有政府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徐玉霞与陈殿林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共有基础丧失,现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要求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返还个人应得的5.6亩(9.8亩÷7人×4人)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村东基本农田5.8亩中的5.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四原告享有为宜。对超出的部分,因未有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继续占有该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300元生活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村东基本农田5.8亩中的5.6亩(9.8亩÷7人×4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享有(自该基本农田西边起,向东丈量,直至丈量满5.6亩为止,西邻:希岑,南邻:路,北邻:路。)。村东基本农田剩余的0.2亩(东邻:刘庙,南邻:路,北邻:路)和村南基本农田4亩共计4.2亩,其承包经营权归被告陈西高、钱喜成和陈殿林享有。二、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村东基本农田5.6亩返还给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三、驳回原告徐玉霞、陈红秀,陈红男、陈红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西高、钱喜成、陈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