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文、常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文,常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飞兴明,该联社安全保卫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骏云,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志文,男,1980年10月13日生。被告常莲华,女,1982年2月14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志文、常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飞兴明、白骏云,被告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文于2014年1月25日向峨山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运输周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志文的妻子常莲华为共同借款人。该笔贷款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座落于峨山县双江镇桂峰小区,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11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04)第N1-0434号的房产一套,抵押人为张志文、常莲华。现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张志文、常莲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志文、常莲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并对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11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04)第N1-043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文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常莲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及借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常莲华为共同借款人,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张志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文、常莲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峨山县住建局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物为座落于峨山县双江镇桂峰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11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04)第N1-0434号的房产,抵押人为张志文、常莲华。被告张志文于2014年1月25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志文、常莲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文、常莲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文、常莲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文、常莲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如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其可以以被告张志文、常莲华设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11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04)第N1-043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张志文、常莲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