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先斌、罗世祥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先斌,绰号“猫仔”、“老猫”,务工人员。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世祥,绰号“强强”,无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发,绰号“徐文强”、“许文强”,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胖子”,冒名罗校,无业。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经事先商量,由刘洪军(另案处理)驾车将吴先斌等人带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251幢2梯楼梯口处,罗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302室的防盗门打开,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室内的现金1600元、毛毯1条(价值人民币15元)、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及保险箱内的白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960元)、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000元)、房产证及身份证等物,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15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268号1梯502室,由罗世祥望风,罗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防盗门打开,窃得被害人潘某奥康牌男式休闲鞋1双(价值人民币270元)、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5元)、玉器3块(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20元。案发后,保险箱1只、男式皮鞋1双、硬壳中华香烟3包、玉器3块、手链1条、戒指1枚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万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3年9月1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潘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洪军的供述,证人彭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罗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世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前罪羁押期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吴先斌、罗世祥、张某、罗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针1根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