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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兰守泽与宋秀文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宋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兰某甲,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宋某某,女,7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丈夫兰某乙(2014年5月去世)无子女,收养兰某丙堂弟兰某丁长子即原告(时年3岁)为子,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当年送养时属于强行送养,因此被告夫妇对原告也从未视同己出,也未善加抚养。原告1999年参加工作后,按被告夫妇要求上交每月工资的四分之三,2001年起被告夫妇因私欲多次干涉原告婚恋,甚至以吃毒药相逼使得原告感情备受打击。2003年起双方关系恶化,2005年原告结婚,因未能满足被告夫妇诸多要求和与生父母复合,使得双方关系再度恶化,但是原告始终尽能力履行赡养义务以图家庭和睦。2014年5月,被告丈夫兰某丙离世以后,原、被告间又发生诸多冲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感情可言,虽一直尽心赡养但是都没有获得被告认可,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和生活,精神遭受巨大压力,为了原、被告双方今后生活和健康考虑,根据收养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辩称,一是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虽然原告在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是由于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做反驳和答辩。二是原告由被告抚养成人,供其念书,娶妻生子,现被告已80岁,无劳动能力,虽有退休金,但是不足以支付生活开销,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票据9张,共计6,259.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证据2、水、电费、煤气费缴费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水、电费、煤气费共计200.00元。证据3、支付宝话费网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座机费和手机费各100.00元。而且被告手机和号卡均有原告购买,之前开卡时已交100.00元,并为方便其联系,为其办理了手机和座机同城共振业务。证据4、支付宝餐饮网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周末经常请被告上饭店吃饭,还领着她的孙子。证据5、赡养笔记复印件一份,证明:里面记录了原告为被告付出的金钱、物品、时间,以及春节期间到本次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原告为被告支付保姆费,一个月2,000.00元。证据6、2015年3月15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保姆费,一个月2,000.00元,一直支付到被告把保姆辞掉为止,共计是4,000.00元。证据7、录音五份及录音整理材料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保姆费,被告在录音中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从年初到现在花去医药费已经3万多元,而原告除了六千多元外,没有再支付医药费。这才是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至今为止,被告在沈阳及通化一直在治疗住院,原告一直未去探望,所以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缴费时间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近几个月不去探望,不给医药费,仅是最近几个月,所以被告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缴费时间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近几个月不去探望,不给医药费,仅是最近几个月,所以被告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只能认作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质证,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保姆费是被告拿的。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的收养关系。申请证人李顺菊出庭,证明内容:我接收被告以后,一直是蒋海静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保姆费。证据3、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住院,得需要大量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证人承认被告已立遗嘱,并指定了受益人,据原告了解,受益人是蒋海静,宋旭广,二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已由被告卖掉了。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门诊手册第三页记录住院日期是2015年6月13日至7月16日,共住33天,在本次住院当天,6月13日,蒋某某,吕某某违背原告意愿领被告在小诊所打针,静点过程中,被告突发重症,原告接到吕某某短信后,赶到诊所,送被告住院,期间诊所所长和蒋海静,以被告病情不需要住院在诊所治疗即可,拦阻被告入院,而原告与宋某某通电话时,宋某某说诊所所长与蒋某某告诉他被告必须住院,可以证明蒋某某对原告和宋某某内容相反,因其对原告描述被告的病情,并拦阻原告送被告住院,被告病情并非其所称的严重程度。蒋某某、吕某某对原告和他人陈述相反的病情,其原因不问可知。这也是原告无法忍受的表现。被告本次肺积水是蒋某某,吕某某领被告在诊据打针后出现的病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981年4月6日,被告宋某某及其丈夫兰某丙(已去世)收养原告兰某甲为养子,原、被告双方形成收养关系。被告宋某某月退休金2,200.00元,有住房(74.50平方米)一处。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收养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及其丈夫兰某丙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上被告答辩时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被告自述享有每月退休金2,200.00元以及74.50平方米的住房,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