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锡林与姚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林,姚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马锡林。被告:姚玉琴。原告马锡林诉被告姚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锡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没还过一分钱,故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姚玉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玉琴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马锡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锡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利息1分半,一年利息54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支付利息,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为按月息1分半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合计675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锡林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姚玉琴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桢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