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萨尔瓦特实验室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尔瓦特实验室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018号原告萨尔瓦特实验室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埃斯普卢格斯-德略夫雷加特市加尔大街30-36号。法定代表人马努埃尔·阿尔伯特·布埃诺·加雷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畏,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原告萨尔瓦特实验室公司(简称萨尔瓦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680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54059H号“CETRAX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尔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萨尔瓦特公司就国际注册第754059H号“CETRAX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01154号“CLERAX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首尾字母相同、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药品和成药及兽药、药品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萨尔瓦特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存在区别。三、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签署共存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萨尔瓦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萨尔瓦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601154号“CLERAXAL”商标,于1992年12月17日在法兰西共和国初次申请并注册,于1993年4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人为BIOFARM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等。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3日。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54059H号“CETRAXAL”商标,于1979年7月5日在西班牙王国完成基础注册,注册人为萨尔瓦特公司,其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和成药及兽药。针对萨尔瓦特公司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萨尔瓦特公司不服,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2015年1月15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BIOFARMA出具同意书,同意萨尔瓦特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述规定旨在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如果在先商标权人作出了同意在后近似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意思表示,就表明在后近似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则在先商标不再构成在后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除非该意思表示影响了重大公共利益,即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诉争商标“CETRAXAL”与引证商标“CLERAXAL”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近似性程度较高,但相关公众尚能区分。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出具同意书,使得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故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缺乏事实依据。尽管该事实并非商评委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的事实,但由于阻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处理时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因此,考虑情势变更因素,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680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54059H号“CETRAX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注册第754059H号“CETRAXAL”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萨尔瓦特实验室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萨尔瓦特实验室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