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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戴军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军,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戴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军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戴军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汪峥、被告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三江学院四号门处,因手机贴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丙、徐某、黄某丁等人发生纠纷,遂电话召集杨某(另案处理)到现场。杨某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戴军等人持斧头赶至事发地点,将被害人黄某丙、徐某、黄某丁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2014年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戴军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49号蓝岸中心广场停车场门岗处,因车辆出入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纠纷,并将被害人刘某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戴军在三江学院四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戴军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三江学院四号门处,因手机贴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丙、徐某、黄某丁等人发生纠纷,遂电话召集杨某(另案处理)到现场。杨某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戴军等人持斧头赶至事发地点,将被害人黄某丙、徐某、黄某丁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2014年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戴军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49号蓝岸中心广场停车场门岗处,因车辆出入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纠纷,并将被害人刘某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戴军在三江学院四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戴军在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寻衅滋事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妻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产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电话及短信要求杨某带人到现场帮忙,后杨某带戴军等人带斧头到案发现场并将被害方两人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戴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杨某的召集下到案发现场并参与打斗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贴手机膜与被告人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后对方电话召集了多人赶到现场并将我方多人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贴手机膜与被告人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后对方电话召集了多人赶到现场并将我方多人砍伤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贴手机膜与被告人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后对方电话召集了多人赶到现场并用斧头将我方多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龚某、黄某甲、胡某、黄某乙、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及其妻子因手机贴膜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电话通知他人到现场,到现场的人用斧头将被害一方多人砍伤的事实;7.被告人郑某、戴军的户籍资料及照片,(2012)白刑初字第106号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戴军的自然情况及其前科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中戴军于2012年7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原白下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戴军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龚某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戴军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刘某报案至公安机关。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戴军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10.被告人郑某的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短信告知杨某“到三江门口来,有人要打架,掀摊子”,杨某回短信“打谁啊”,之后杨某电话联系了郑某。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斧头四把予以扣押。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某因该案被民警网上追逃。1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已经与被害人黄某丁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住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徐某、黄某丁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15.宁公物鉴(检)字[2015]95号、96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6.被告人郑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5号位置是其笔录中提到的杨某,第二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杨某带来的男子,即被告人戴军。17.被告人戴军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5号位置是其笔录中提到的杨某,第二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杨某的亲戚、贴膜男子,即被告人郑某。18.被害人黄某丙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1号位置是贴膜摊位的老板,即被告人郑某;第三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被警察带走的砍人男子,即被告人戴军。19.被害人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二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砍人男子,即被告人戴军。20.被害人黄某丁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砍人男子,即被告人戴军。21.证人黄某甲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5号位置是穿白T恤的男子,即杨某,第二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被民警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戴军,第三组照片中1号位置是贴膜店老板,即被告人郑某,第四组照片中7号位置是贴膜店老板娘,即龚某。22.证人黄某乙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5号位置是背着双肩包持斧砍人的男子,即被告人戴军,第二组照片中6号位置是在三江学院持斧头砍人后被带出派出所的男子,即杨某。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三江学院四号门前。(二)故意伤害1.被告人戴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保安不让其出门与其发生争执,期间将保安从保安亭拖至外面,并将其按倒在地就走了;2.被害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被告人戴军没有门卡要求出门,我提出必须按照规定要门卡才能出门。否则需要交30元押金,被告人不同意并将我从保安亭内拖出用力将我按倒在地,当时我就觉得很疼,后到医院就诊发现左膝盖受伤;3.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2月10日14时20分许,一辆黑色轿车开出蓝岸中心门岗,一名男子从岗亭拖出另一名男子,并将其摔倒在地。4.立案申请书、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证实:被害人刘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戴军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5.宁公物鉴(检)字[2014]460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查情况及病历记载,结合案情,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被害人刘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准确指认出6号男子就是2014年2月10日14时许,在蓝岸中心门岗处打其的男子,即被告人戴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戴军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戴军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戴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