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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宋静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都匀市河阳乡某村村民。2014年9月中旬某日,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在其家门口以600元人民币的低价收购了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罗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所购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4年下旬某日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在其家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低价收购了杨某某、王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HL摩托车。经鉴定,所购得HL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掌握王某某犯罪事实后,到其家中传唤王某某时,王不在家。办案民警打电话告知王某某涉嫌收购赃车,通知其到该局河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自行到河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所购得两辆摩托车均已上缴,并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所收购车辆已上缴公安机关并退还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涉案人员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在明知自己涉嫌犯罪情况下,仍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勇审 判 员 王  庆  宝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