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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国君与张大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君,张大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33号原告张国君,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兰(系原告张国君之妹),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大鱼,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国君诉被告张大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君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尚欠货款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大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共计15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涪陵XX公司XX豪爵专卖店张国军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元整。该借款于(2013.6.24)时付清”。事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国军系原告张国君。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君货款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大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