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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外来务工。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7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福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臻路箱包城路段处时,发生与刘惠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孙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