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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瑾更与史青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更,史青山,王龙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614号原告王瑾更,男,195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超,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系原告王瑾更之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史青山,男,1973年8月5日出生。被告王龙梅,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负责人解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王瑾更与被告史青山、被告王龙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更的委托代理人郭超、王雪,被告史青山,被告王龙梅,被告人保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瑾更诉称:2015年1月14日8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东辅路庞各庄桥南进京方向,史青山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史青山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我的伤情经诊断为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脑外伤神经反应,并住院手术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72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06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史青山和王龙梅负担。被告史青山、被告王龙梅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我方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瑾更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主张过高。当时我方的车停在路口等红灯,王瑾更骑车超车时刮到我方车辆的镜子上摔倒的,我方第一时间打双闪将王瑾更扶到路边,并带着王瑾更去医院检查,并没有保留现场,所以给我定的责任是全责,我方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王瑾更主张的全部费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于王瑾更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瑾更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王瑾更的各项主张过高,对于医疗费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关于误工费,王瑾更应补充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关于护理费,王瑾更应出具护理人员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王瑾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东辅路庞各庄桥南(进京方向),史青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Rxxx**)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王瑾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瑾更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青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瑾更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住院6天,经该院诊断为: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脑外伤神经反应。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换药至愈合,伤口术后2周拆线、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至少1年半后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王瑾更共产生医疗费37129.69元(含史青山垫付的医疗费522.47元)。2015年5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瑾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王瑾更共支付鉴定费6500元。另查,史青山与王龙梅系夫妻,史青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龙梅,该车辆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王瑾更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村民,王瑾更称其系北京市兴安聚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安装工,每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扣发工资18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北京市兴安聚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经核实,本案中王瑾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29.69元(含史青山垫付的医疗费522.4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瑾更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史青山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虽史青山、王龙梅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R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史青山和王龙梅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对王瑾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史青山和王龙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瑾更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王瑾更的伤情、治疗、复查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属于王瑾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就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数额为36607.22元;关于误工费,因王瑾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依照鉴定天数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因王瑾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系非农,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该项费用数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瑾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瑾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青山和王龙梅连带赔偿原告王瑾更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万一千六百零七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瑾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一元,由原告王瑾更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史青山负担一千六百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五百元,由原告王瑾更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史青山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