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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简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里佳山村机耕路边与被害人夏某因种植农作物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揪打,至被害人夏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里佳山村机耕路边,被告人简某与邻居夏某因种植农作物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夏某头部受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简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简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2.证人赵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简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5.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告人简某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