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任保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任保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通,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保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上诉人任保通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保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任保通雇佣的司机王猛驾驶车辆(车牌号京G830**)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以下简称晓幼营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任保通为此支���了施救费5950元、车辆维修费8823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孝义公司承担,人保孝义公司不予理赔,故任保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孝义公司向任保通支付施救费5950元、车辆维修费88235元;2、诉讼费由人保孝义公司承担。人保孝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孝义公司认可施救费。关于维修费部分,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9075元,其同意赔付6907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任保通为京G830**自卸汽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人保孝义公司给任保通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任保通,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已使用年限4年,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7月22日,任保通雇佣的司机王猛驾驶保险车辆在晓幼营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任保通于次日向人保孝义公司报险,人保孝义公司于当日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保险车辆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施救,任保通支付了施救费5950元。保险车辆经北京信宜诚兴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任保通支付了修理费88235元。任保通要求人保孝义公司赔付维修费,人保孝义公司拒绝。一审庭审中,人保孝义公司不认可任保通的维修费金额,经一审法院释明,亦不就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申请鉴定。人保孝义公司要求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计算出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金额69075元赔付任保通,任保通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孝义公司为任保通出具了保单,任保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述规定还禁止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并未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中,人保孝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确载明任保通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故应认定任保通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25000元���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亦未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人保孝义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22500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任保通要求人保孝义公司赔偿施救费5950元与维修费88235元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孝义公司理应赔付。人保孝义公司要求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金额69075元进行赔付,不仅违反了其与任保通的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任保通施救费五千九百五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任保通修理费八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孝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人保孝义公司赔偿责任的上限应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9075元,维修费高达88235元,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不应由人保孝义公司赔付。二、任保通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维修,且维修费高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任保通无权获得全额赔付。三、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孝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均不应由人保孝义公司承担。人保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孝义公司赔付任保通690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保通承担。任保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未向任保通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告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且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亦在合理范围内。任保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所含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人保孝义公司陈述称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任保通交付《保险条款》,并已口头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任保通对此不予认可,人保孝义公司称其无法提供向任保通交付、提示或说明《保险条款》的证据。另查明,人保孝义公司陈述称:因保险车辆维修费可能会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其未对该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查勘后已向任保通口头告知车辆的实际价值并告知维修费不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任保通陈述称人保孝义公司并未告知上述事项,且自己不知道车辆的实际价值。人保孝义公司称其无法提交证据对上述告知过程进行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任保通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救援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汽车救援确认单》、照片,人保孝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约定的保险价值和对应的保险金额均可以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可以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不区分保险金额,设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上限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系对人保孝义公司赔偿责任的减轻,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孝义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作出足以引起任保通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现人保孝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任保通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亦为225000元,应视为任保通和人保孝义公司约定的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25000元,本案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人保孝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225000元。人保孝义公司上诉主张其赔偿保险金的上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69075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及时通知核定结果义务的履行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任保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保孝义公司,并要求其赔偿保险金,人保孝义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并进行核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维修费可能高于实际价值的情况告知任保通。现任保通已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孝义公司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全部维���费,合理有据。人保孝义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高于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人保孝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