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代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代全,男,1957年4月29日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80年6月因行凶伤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1月、1996年11月因扒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2000年6月、2003年6月、2007年2月因吸毒先后被劳动教养三年、三年和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2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代全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代全在重庆市南岸区××街乘坐×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驶至××站停靠时,李代全趁被害人邹某下车不备之机,扒窃邹某裤包内的现金505元。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同车乘客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代全抓获。归案后,李代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代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代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代全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代全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的前科,仍不思悔改,恶习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