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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管理区桥头围东风加油站内地铺,组织机构代码为73048966-1。法定代表人:何志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联合路2号之一(二层自编208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7212760-9。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四区新兴路一巷20号部分,组织机构代码为07956764-X。负责人:姚文俊,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伟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志油品公司)诉被告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增益物流东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志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增益物流东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社区××东路××号的场地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45000元,每月10日前须支付当月租金。但是,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希望能妥善解决问题,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015000元,水电费14533.1元,土地使用补偿款7861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租赁物一直在被告的掌控之下,原告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费用自2014年10月份起计算至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份,租金为1015000元,水电费14533.1元,土地使用补偿款为7861元,共计103739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自愿放弃其诉请的土地使用补偿款7861元,并变更其诉请的水电费为14030.2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辩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增益物流东莞公司无关;答辩人确实拖欠原告10月份的租金及水电费,在2014年10月底已经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中旬已经实际控制涉案的场地,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2014年11月份以后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告诉请的土地使用补偿款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增益物流东莞公司辩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应由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志油品公司系位于东莞市社区××东路××号的厂房及宿舍的产权人。2013年8月25日,原告福志油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社区××东路××号,面积为7861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内租赁费每月145000元,乙方每月支付承租经营场所总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乙方若超过30天不向甲方缴付租金,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不退还保证金;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90000元作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到期日结清水、电、卫生及一切乙方经营使用的费用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回给乙方;乙方按时根据实际用水用电量,向相关部门缴交水费及电费,如乙方违规用水、用电,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即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使用。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45000元至2014年9月份,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1月4日全部撤离案涉租赁物。为此,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庭上陈述称“本人是东顺保安公司东城分公司驻虎门镇南栅西区一巷20号(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的保安副大队长。2014年10月14日,因增益物流公司发展需要搬离位于社区××东路××号仓库,我马上派两名保安员(李建中、田大明)到该仓库进行24小时的安保工作。后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李建中的电话汇报,有一名男子自称是房东请他24小时驻守该仓库,我马上将此事汇报给公司。2014年11月4日,我接到保安公司的指示后打电话给李建中,李建中与仓库房东派驻的保安交接完毕后,于当日撤离该仓库”。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对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的主张及证人朱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自认其于2015年4月底控制案涉租赁物。另查明,被告福志油品公司还提交一组照片,显示:案涉租赁物外墙及门口均悬挂招租广告“本厂房招租,电话822××××138226×××8”,并附有一张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报纸。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据此主张案涉租赁物已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返还给原告福志油品公司,且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对外发布招租广告。原告福志油品公司确认招租广告系其发布,但发布时间并非2014年11月18日,而是2015年5月份。另查明,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还提交一份快递详情单及追踪记录,显示:寄件人邓先生,公司名称为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收件人尹小姐,公司名称为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地址为虎门镇新洲路虎门水果批发市场管理处,内件品名为《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寄件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收件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签收人不明。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据此证明其已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则主张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与其没有关联,并否认曾收到此快递。另查明,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提供水电费票据若干,主张其为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垫付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水电费14030.2元,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同意于庭审之日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则主张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份由其单方解除,如本院认定该解除行为无效,则同意于庭审之日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收款账号确认书、银行存折明细、水费收据、转账凭证、电费发票、银行业务受理单、律师催告函、陈述词、照片、快递单及追踪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已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实际将案涉租赁物已交还给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1月4日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被告福志油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而且,在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故其主张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份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11月4日将案涉租赁物交还给原告福志油品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未提供房屋交接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虽然有附一张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报纸,但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日期即为2014年11月18日,故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主张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此时已控制案涉租赁物并对外招租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邮寄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但邮寄地址并非原告福志油品公司的登记地址,收件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故无法认定该《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已送达至原告福志油品公司。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1月4日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故,在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未被解除且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未交还案涉租赁物的情形下,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支付租金。鉴于,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已搬离案涉租赁物,原告福志油品公司已实际控制案涉租赁物并对外发布了招租广告,故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交纳租金,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自认于2015年4月底控制案涉租赁物并对外发布招租广告,故租金应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止,计算为145000元/月×7个月=1,015,000元。对于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诉请的水电费14030.2元,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及付款凭证为证,足以证明其已支出该部分费用,根据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诉请的水电费1403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自愿放弃其诉请的土地使用补偿款786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增益物流东莞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系原告福志油品公司与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广东增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福志油品公司要求被告增益物流东莞公司对案涉《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15,000元;二、限被告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4030.2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