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倪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6月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生女孩孙某乙。2013年9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石头巷熙园文昌居9号楼1801室楼房1套。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感情薄弱。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孩子孙某乙尚小,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6月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生女孩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吉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