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高某某,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某母亲)被告巩某,男,44岁,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日高某与被告巩某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高某抚养,被告巩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判决之后巩某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高某某就读林东某中,被告给付的抚养费用过低,无法维持原告上学及生活的费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每月增加至1000元,至高某某高中毕业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峰市某学校学生在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高二就读。2、(2002)巴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某与被告巩某离婚,婚生子巩某某由高某抚养,抚养费每月5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高某与被告巩某于2002年10月1日离婚,原告高某某由母亲高某抚养,同时约定抚养费每年600元。现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放弃了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高某与被告巩某离婚后,原告改随母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按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比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于每年的10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全年的抚养费用3600元,至高某某独立为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