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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盛元与王超、唐成玉、冉晏双、罗洪斌、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盛元,王超,唐成玉,冉晏双,罗洪斌,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道强(特别授权),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莎莎(一般授权),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朝伟,男,汉族,1949年4月19日出生,绵阳市高新区天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兴路东段***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黎明(一般授权),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晏双,男,汉族。原审被告罗洪斌,男,汉族。原审被告陈海燕,身份信息不详。上诉人杨盛元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唐成玉、冉晏双、罗洪斌、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道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朝伟、唐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以及冉晏双到庭参加诉讼。罗洪斌、陈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3日,王超向冉晏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冉晏双名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借款期限40天内(2007年8月13日-9月23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自愿将我位于金牛区洞子乡王福村103.84平方米铺面(房产证号xxx**,房产证号xxx**,房产证号xxx**)作为抵押。本提供复印件真实有效。如有假愿负法律责任。提供复印件因原件在银行贷款。我户口簿在你处。借款人:王超。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12日,陈海燕、罗洪斌向王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们因借王超的钱(以借条凭证)为保证偿还。自愿郑重承诺将位于成都市站北东街142号综合楼属于自己所有的蝶彩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承包租赁款、一楼二楼门面出租收入款作抵偿。承诺人:陈海燕、罗洪斌。2007年8月12日”。2007年8月13日,陈海燕、罗洪斌向王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超名下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万元),借款期限40天以内。到期不偿还,按2007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陈海燕、罗洪斌。见证人:胥吉元、邓成华。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19日,陈海燕、罗洪斌在其2007年8月13日向王超出具的《借条》上备注:“此款是王超借自冉晏双名下现金,如果40天内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所造成的后果由我罗洪斌、陈海燕承担一切责任”,陈海燕、罗洪斌签字按指印。2008年1月29日,冉晏双与杨盛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冉晏双(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杨盛元(以下简称乙方)。2007年8月13日王超在甲方处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40天,即2007年9月23日归还。现甲方拟将该项债务转让给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认真磋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四川省成都市王超欠本协议甲方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甲方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王超主张权利。二、本协议书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该项债务的任何权利,但甲方必须保证该项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通知债务人王超的义务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人:王思春,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元月29日”。2008年3月2日,杨盛元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王超同志:你2007年8月13日向冉晏双借人民币200万元,冉晏双2008年元月29日与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此笔债权转让予我。为此特书面通知你,望接此通知后及时向我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杨盛元2008年3月2日。注:1.《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后);2.杨盛元联系电话:x****”。2008年3月5日,杨盛元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投递了收件人为王超的邮件。2011年2月5日,四川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1)绵众信证字第249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杨盛元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对其向王超现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杨俊及申请人杨盛元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时二十分许来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下,在本公证员与公证员杨俊的现场监督下,杨盛元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送达给王超,但王超拒绝接收,随即来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楼的第九审判庭杨盛元再一次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送达给王超,可王超拒绝签字。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与杨盛元向王超现场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的内容相符。附件:《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四川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张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一审时杨盛元申请证人严俊茂出庭作证,严俊茂陈述,2007年8月13日在王超向冉晏双借钱的现场,看到王超在点钱并向冉晏双打了条子,具体金额不清楚。另查明,2007年7月,唐成玉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王超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还要求王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07年1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牛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唐成玉与王超自愿离婚;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3号3幢3单元2楼2号住房(建筑面积54.30平方米)归唐成玉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3号3幢2单元2楼2号住房(建筑面积55.17平方米)归王超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福村3幢13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03.84平方米)由唐成玉、王超各分得51.97平方米产权;(1995)成证内民字第2013号《公证书》受赠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五福村)73号4单元1号2楼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75.4平方米)权益由唐成玉、王超各享有50%;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的35号、29号临街营业房由唐成玉使用、28号临街营业房由王超使用;三、夫妻共同债权由王超享有,共同债务由王超负责偿还”。杨盛元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王超、唐成玉、冉晏双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王超、唐成玉、冉晏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债权真实性的问题:2007年8月13日,王超虽向冉晏双出具了书面《借条》,但王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同日陈海燕、罗洪斌向王超出具了同一金额的《借条》,并于2007年8月19日备注“此款是王超借冉晏双名下现金,如果40天内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所造成的后果由我罗洪斌、陈海燕承担一切责任”。而杨盛元仅对其具备出借能力提交了证据,未对借款履行凭证举证,冉晏双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关于债权是否转让。鉴于原审法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债权转让行为亦不成立,故杨盛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杨盛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盛元负担。宣判后,杨盛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盛元上诉称,一、冉晏双与王超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超借冉晏双200万元,是因为罗洪斌要使用,而罗洪斌愿意给王超较高的利息。从《借条》和罗洪斌于2007年8月19日签的备注可以看出,王超从冉晏双处取现金200万元后就又将钱借给了罗洪斌、陈海燕。罗洪斌、陈海燕给王超出具的《借条》和还款的承诺,证明了王超从冉晏双处借款的用途,同时也证实了冉晏双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王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起未收到200万元的主张,王超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是单方陈述,不足为凭。三、原判同时免除了罗洪斌、陈海燕的债务,直接化解了王超的所有风险,最终损害了杨盛元的利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盛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超、唐成玉、冉晏双负担。王超答辩称,王超与冉晏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这个200万是罗洪斌在杨盛元那里形成的赌债和高利贷,当时打借条是空对空的,完全没有实际交付行为。唐成玉答辩称,1.关于证人严俊茂的证言。据王超陈述,未看到严俊茂出庭,严俊茂与杨盛元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2.不能以借条的书写内容来确定是否已履行,而是应当举证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王超的陈述已经说明借条是空对空的关系,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且杨盛元也未提交相关的履行凭证。3.关于唐成玉是否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意见与一审一致,不能构成共同债务。冉晏双答辩称,当时,艾军介绍王超与冉晏双认识,王超找冉晏双借钱,还带上了他的户口本、房产证。经商量冉晏双与艾军共同借款给王超,当时冉晏双拿的是现金,王超当面点的钱,至于王超借钱做什么不清楚。罗洪斌、陈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胥吉元系2007年8月13日王超和罗洪斌、陈海燕打借条时的见证人之一。胥吉元陈述大约在2007年,在罗洪斌的办公室,胥吉元和邓成华、罗洪斌一家、王超,还有胥吉元不认识的其他人在场。胥吉元看到罗洪斌、冉晏双和王超在互相打借条,具体内容不清楚,是否交付钱款也没有看到。胥吉元还陈述,其在罗洪斌、陈海燕出具给王超的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具体内容不清楚了,而且当时看到的所谓冉晏双和今天出庭的冉晏双不像。杨盛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王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证人说话相互矛盾。证人不能证实借条有没有履行。王超质证认为,证人的确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证人证言是正确的、真实的。只是表达不是很清楚。唐成玉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可以结合其他证据采信。冉晏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胥吉元的证言与本案待证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无关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时,冉晏双陈述:2007年8月13日上午,应王超要求,冉晏双到德采(音)宾馆办公室交付200万元钱款。当时冉晏双用两个手提袋以及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子装钱,一共是20捆,10万元一捆,王超将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还有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冉晏双。现场人员有冉晏双、严俊茂、艾军、王超、罗洪斌、陈海燕、杨盛元、胥吉元、邓成华等人。冉晏双还陈述,这200万元现金其中160万元是艾军的,冉晏双只有40万元,冉晏双这40万元是直接从其家中保险柜中拿出。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要求杨盛元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能力。2014年3月18日质证笔录中,王超、唐成玉对杨盛元提供证明其出借能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2014年4月15日的质证笔录载明,冉晏双的一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金对杨盛元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杨盛元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是相印证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超与冉晏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首先,冉晏双的一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金对一审时杨盛元提供证明其出借能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杨盛元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是相印证的,二审时冉晏双陈述200万元中160万元是艾军出的,40万元是冉晏双出的钱。冉晏双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其次,杨盛元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义务,而杨盛元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未证明冉晏双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200万元的行为,由此不能证明冉晏双与王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其三,因杨盛元并未证明冉晏双与王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则其与冉晏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缺乏基础,亦不能认定该行为合法成立。因此,原判认为杨盛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盛元认为冉晏双与王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杨盛元负担。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